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8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陳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茲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但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條之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重罪,且共犯 吳坤池 、 邱德發 迄今尚未到案,並與同案被告 蘇有仁 等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執行,並經本院先後裁定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公訴人認聲請人即被告甲○○為金額較小之材料商部分之回扣,並非如公訴人所認定之與同案被告蘇有仁居於主導之地位;況除證人 陳一飛 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收取回扣,甚至將回扣交付予同案被告蘇有仁;且起訴書認定暴力圍標且向營造廠商收取回扣部分,亦與被告甲○○無涉,共同被告均已到案,相關證物均已扣案,證人亦均經公訴人偵訊完畢,顯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故聲請准予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而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與同案被告蘇有仁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下罰金,並參酌被告身為本件諸多工程之設計人,竟浮編單價,並代被告蘇有仁向廠商收取賄賂後予以轉交,並向材物料供應商收取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及期約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元之設計費,其犯罪情節足認甚為重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另原羈押原因認被告甲○○有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吳坤池、邱德發及同案被告蘇有仁、 陳順益 之虞,因本院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月八月三十日合法傳喚、拘提證人吳坤池、邱德發,渠等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且同案被告陳順益涉嫌與共犯邱德發共同暴力圍標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帶,以及本院業於九十五年七月
六、十、二十六日開庭審理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有仁、甲○○及陳順益,渠等亦已證述明確等情,此有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勘驗筆錄及上開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是客觀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如不禁止其接見通信,將導致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經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八七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