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 侯雪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間訂立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外勤廣告業務員,被上訴人並於93年7月晉升為資深營業主任,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訴人績效獎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績效獎金辦法),業務人員每月業績如達到公司規定之目標,即可支領以實際業績數額及達成率0.5%計算之績效獎金,被上訴人93年7、10、11、12月、94年1月間業績均已達公司規定之目標,依系爭績效獎金辦法可支領獎金新台幣(下同)241,111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年7、10、11月之績效獎金136,787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遭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依系爭績效獎金辦法,須獎金發放日尚在職之員工方得領取該獎金,系爭績效獎金辦法固於93年11月30日始製作文字並在公司網路上公告,惟其內容於93年間即已適用,且被上訴人離職之際上訴人即已告知將無法領取績效獎金。縱被上訴人得支領績效獎金,其僅於93年7月達成業績目標,所得領取之績效獎金僅40,187元,被上訴人所提業績統計表上關於其每月業績目標、達成率部分記載,因有呆帳情形而不正確,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提之業績統計表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獎金。系爭績效獎金辦法固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但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屬於具獎勵、慰勞性質之任意性給付,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雖 潘和文 91年7月31日離職後上訴人曾給付績效獎金,惟適足以證明該績效獎金為任意性給付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91年7月間訂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製作書面獎金辦法(見原審卷第28頁
至第31頁),該辦法書面關於績效獎金計算方式與文字化前並無不同(見原審卷第87頁)。
㈢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依上述績效獎金之計算方式發放93年1
月至6月之績效獎金予被上訴人(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1頁)。
四、上訴人應依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給付被上訴人績效獎金:㈠查,上訴人於書面績效獎金辦法公布前即有系爭績效獎金辦
法,且曾依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給付績效獎金予被上訴人及其員工即證人潘和文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堪認為真實,足認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若被上訴人所達成之業績符合系爭績效獎金辦法之規定,上訴人即有依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給付績效獎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與系爭績效獎金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無涉。是上訴人辯以績效獎金屬於獎勵、慰勞性質之任意性給付,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目的在留住優秀人才,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其並無給付義務云云,均屬有誤,而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以其93年11月30日製作之書面績效獎金辦法內已標
明「需獎金發放日還在職之同仁方能領取」,被上訴人已離職,自不得再行請求云云,經查,就系爭書面績效獎金辦法製作前亦有「需獎金發放日還在職之同仁方能領取」之條件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上領取條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證明書面績效獎金辦法製作前,系爭績效獎金辦法有「需獎金發放日還在職之同仁方能領取」之限制,是其上項抗辯,即屬無從證明,而不可採。且查上訴人不否認證人潘和文91年7月間離職後,曾於同年9月27日發給91年1至6月份績效獎金等情,則依上述潘和文離職後仍有領取在職期間績效獎金之事實,益足堪認系爭績效獎金辦法,於93年11月30日前並無「需獎金發放日還在職之同仁方能領取」之限制。上訴人雖另辯稱依其給付潘和文績效獎金之事實,可證績效獎金屬任意性給予,其無給付義務云云,惟上訴人有依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給付績效獎金之義務既如前述,則其上述抗辯,即非有據,而不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執93年12月16日列印之業績統計表
,其上同年7至11月份業務人員業績目標曾經 張正宜 指示修正,並非被上訴人93年7月至11月間獲知之數額,且因有退款情形,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提之業績統計表計算績效獎金云云,並以證人 蔡沛珊 之證詞及其自行製作之績效獎金報表為據,然修正前後具體數額究為若干,證人蔡沛珊已於原審證稱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66頁),斯時究係調升抑或調降業績目標,已非無疑;況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業績統計表上數額確為被上訴人該期間所應據以計算獎金之業績目標數額,自不足為據。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被上訴人之業績中有因退款而應予調整之退款證據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抗辯不得依被上訴人所執93年12月16日列印之業績統計表計算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績效獎金云云,亦乏依據,洵不足取。
㈣又依被上訴人所提業績統計表之記載,被上訴人93年7月、1
0月、11月之業績均達成業績目標,則依系爭績效獎金辦法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得支領之績效獎金約即為136,787元[計算式:(8,340,132×0.5%×129.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998,432×0.5%×12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464,165×0.5%×10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6,
787]。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績效獎金辦法及93年12月16日列印之業績統計表請求93年7月、10月、11月之績效獎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績效獎金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136,7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啟謀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