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98號原告 蔡貿昌 被告 劉翔 嶧原名: 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聲字6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審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改諭知:「第一審關於命 劉翔嶧 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翔嶧上訴部分,由劉翔嶧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蔡貿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貿昌上訴部分,由蔡貿昌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蔡貿昌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劉翔嶧負擔。」,全案至此業已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37號),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原告於第一審免納裁判費。
又原告、被告均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向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及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納││(機車50,000元││││之部分)│││├───────┼──────┼──────────────┤│第一審證人旅費│536元│由被告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由被告預納││被告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38,328元│應由原告預納,經訴訟救助而暫││原告上訴部分)││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應由原告預納,經訴訟救助而暫││原告擴張部分)││免預納│├───────┴──────┴──────────────┤│附註:││㈠第一審部分:││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分別為原告所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被告所支出之證人日旅費536元,合計為1,536元。││。依上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被告應負擔1,075元【計算式││:1536×7/10=10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461元【計算式:1,536-1,075=461】。││㈡第二審原告上訴部分:││原告上訴標的為2,476,1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328元,││依上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㈢第二審原告擴張請求部分:││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再給付576,6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420元,依上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原告應負││擔9,326元【計算式:9,420×99/100=9,3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94元【計算式:9,420-9,326=94】。││㈣第二審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第二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已由被告預納,││依上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被告應負擔9,020元【計算式:││12,885×7/10=9,0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3,865元【計算式:12,885-9,020=3,865】。││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189元【計算式:││1,075+94+9,020=10,189】,被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0,980元【計算式:461+38,328+9,326+3,865-1,000(原告││於一審預納之裁判費)=50,980】,其中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為3,232元【計算式:12,885+536-10,189=3,232】,另││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748元【計算式:50,9││80-3,232=47,748】,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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