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正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正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93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之95年下半年間,旋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97年10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及於97年間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一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7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入監服刑,於99年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入監服刑,甫於101年7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依序稱第一、二、三罪,均構成累犯)。詎竟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於執畢前述第三罪徒刑出監當日(即101年7月13日)之1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某時,應予補充),在新北市○○區○○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己所有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4日14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周正豐乃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894公克)、前述玻璃吸食器1支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採集周正豐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周正豐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且被告於101年7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1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原始編號L專-101663)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足稽。此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
0.894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亦經鑑明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0月9日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5年7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初犯),旋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下半年間、97年間、9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判決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第一、二、三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各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各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旋於前述第三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獲釋當日再犯,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894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