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告 翁記華 原告 李依禪 原告 王文玉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被告 陳正豪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記華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依禪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玉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翁記華、李依禪及王文玉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貳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陳正豪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天天新鐵板燒」店,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該店內鐵板炒檯B區之置刀櫃,取出長約40公分切肉刀1把(刀面長20公分,刀寬前段約1.5公分、中段約1.8公司、後段約2.2公分),衝向前拉住被害人 翁鉦傑 衣領,於被害人翁鉦傑轉身之際,被告陳正豪便猛力剌向被害人翁鉦傑左胸部,且穿剌其第5肋骨,進而穿剌左下肺葉,被害人 王永政 見狀上前拉開被害人翁鉦傑,被告陳正豪再基於殺人之故意,拔出被害人翁鉦傑左胸部之切肉刀,剌入被害人王永政左胸部第5肋間,深達11公分,被害人王永政因大量血胸及心囊積血,出血性休克,當日經送醫急救,已無生命跡象。被害人翁鉦傑則因肺臟遭剌傷、血胸及缺氧性腦病變,造成低血容性及神經性休克,經急救數日後,仍於同年9月9日宣告不治,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罪刑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持刀殺害被害人翁鉦傑、王永政,並因此導致被害人翁鉦傑、王永政之死亡,顯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而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翁記華為被害人翁鉦傑之父、原告李依禪為被害人翁鉦傑之母及原告王文玉為被害人王永政之父,有戶籍 謄本 可稽。另原告翁記華為被害人翁鉦傑、原告王文玉為被害人王永政支付下列醫藥費用、殯喪費,自得本於上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1.醫療費用:原告翁記華因被告殺害被害人翁鉦傑支付新臺幣(下同)564,303元之醫藥費用,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記念醫院之費用收據17紙可稽。
2.殯喪費:原告翁記華為被害人翁鉦傑所支出殯喪費用471,000元,有永鑫生命禮儀公司收據1紙、大仁開發行銷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款憑證為憑;原告 王永玉 為被害人王永政所支出殯喪費用164,500元,有銘森禮儀社之明細為憑。
3.慰撫金:原告翁記華為被害人翁鉦傑之父、原告李依禪為被害人翁鉦傑之母及原告王文玉為被害人王永政之父,已如前述,被害人翁鉦傑、王永政生前皆事親至孝,與原告等人感情至為融恰,然,卻因被告陳正豪之殘忍至極之行為,致原告等人痛失至親,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至痛,原告等3人每每思及其子慘死之慘狀,即痛苦萬分,徹夜難眠,其所受之心理痛苦,實非筆墨可以形容,原告等3人 爰依 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各向被告陳正豪請求精神慰藉金
200萬元整。
4.被害人對於原告等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賠償金:
(1)原告翁記華係被害人翁鉦傑之父,係53年4月23日出生,在本件案發當時為4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99年度男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翁記華之平均餘命為31.93年,按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高雄市)每人每月為新台幣19,634元為基準,而原告翁記華尚有另一名子女,每人應分擔扶養金額1/2,依 霍夫曼 方法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賠償2,241,729元(計算式:19,634元×12月×1/2×(19.029315)=2,241,7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李依禪係被害人翁鉦傑之母,係57年3月20日出生,在本件案發當時為4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99年度女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翁記華之平均餘命為40.76年,按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高雄市)每人每月為新台幣19,634元為基準,而原告李依禪尚有另一名子女,每人應分擔扶養金額1/2,依霍夫曼方法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賠償2,628,123元(計算式:19,634元×12月×1/2×(22.309282)=2,628,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王文玉係被害人王永政之父,係54年2月10日出生,在本件案發當時為4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99年度男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翁記華之平均餘命為32.78年,按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高雄市)每人每月為新台幣19,634元為基準,依霍夫曼方法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賠償4,575,584元(計算式:19,634元×12月×(
19.421472)=4,575,5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翁記華5,277,032元;應賠償原告李依禪4,628,123元及應賠償原告王文玉6,740,084元。
(五)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亦同意上開賠償金額,但辯稱伊現在服刑中,無法給付,希望於服刑出獄後再給付原告云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永鑫生命禮儀公司收據、大仁開發行銷有限公司收據、明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等為證。被告對上開事項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