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補充被告前科部份「黃偉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6行「印帳」應更正為「印章」、倒數第3行應補充為「於同日陸續匯款新臺幣40萬元、30萬元至黃偉豪上開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偉豪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仁武郵局(下稱高雄仁武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李淑美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黃偉豪所有之高雄仁武郵局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黃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係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某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2次詐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既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頗鉅(計70萬元),兼衡其素行、犯後猶為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419號被告黃偉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街
7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449號7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帳、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28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淑美,佯稱係其友人 張憲誠 急需借款云云,致李淑美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黃偉豪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李淑美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偉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帳戶是交給前女友 莊倩維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當時莊倩維說有急用,伊不知道莊倩維要做什麼,直到100年11月伊去掛失才知道變警示帳戶,當時伊剛出獄沒有錢才讓莊倩維拿帳戶去賣,莊倩維沒有分錢給伊,伊知道交付帳戶會被做為詐騙工具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李淑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入被告前開帳戶,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2紙、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一情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帳戶是借給同案被告莊倩維使用,不知道用途為何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復陳稱:因為於99年11月間伊身上沒錢,莊倩維說有朋友在收簿子,所以將帳戶拿給莊倩維去販賣,伊知道會被做為詐騙使用等語,是被告已有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帳戶從事非法犯行之意,足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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