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 白偉琪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白偉琪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00期,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11,952元。然聲請人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收入不豐,生意失敗,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6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92頁至第9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0頁至第1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132頁至第1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7頁)、戶籍謄本(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
105頁至第10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41頁至第4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5頁至第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家族系統表(卷第73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12頁至第12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富邦人壽薪津明細(卷第140頁至第14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45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又查,聲請人於96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0
元、0元、373,807元、251,512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0元、0元、31,151元、20,96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另聲請人於101年3月26日至8月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扣除勞健保及稅額後,分別收入為12,652元、0元、0元、0元、0元,然自9月17日改任職於威寶電信特約中心,自陳每月收入為23,000元,且每月領有單親補助2,300元,共計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為25,300元(計算式:23,000+2,
300=25,30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富邦人壽薪資明細、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證(卷第7頁至第8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12頁、第140頁至第14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固定收入25,300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11,000元(參卷第132
頁第135頁),考量聲請人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子女房屋費用為2,889元,逾越上開範圍部分,自不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年生,參
卷第28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每月11,890元。查該名子女為非婚生子女,生父並未認領,戶籍登記並無父親之登載,聲請人有獨立負擔扶養費之必要,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其應負扶養義務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即每人每月受扶養費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㈤另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自陳需負擔母親 白林美雪 之扶養費每
月3,000元,後於101年9月17日之陳報狀上自陳母親扶養費請其他兄弟姊妹負擔,是以該扶養費自不計入。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8月毀諾(參卷第125頁至第1
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自陳當時月平均收入為18,
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9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計、一名子女扶養費6,833元及房租2,889元,僅餘0元【計算式:18,000-(10,072+6,
833+2,889)=-1,794】,已不足繳納每期11,95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還款金額中,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有25,3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11,890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833元及房租2,889元,每月剩餘3,
688元【計算式:25,300-(11,890+6,833+2,889)=3,68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417,572元,及保證債務3,787,000元(依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總債務為5,204,57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688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411個月(計算式:5,204,572÷3,688=1411,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118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屬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
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