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喜指定辯護人黃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
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粉紅色水果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粉紅色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明喜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登山入口處,見 洪誌彬 所有而平日由 洪山坑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疏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粉紅色水果刀1把,步入該公司1樓櫃臺,並以該水果刀指向該公司員工 伍秋瑩 ,喝令稱:「這是搶劫」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伍秋瑩不能抗拒,因而交付其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900元,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電子書、MP4各1台、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4張、捷運卡2張、會員卡5張、鏡子1面、收納袋及咖啡色皮夾各1只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公司,並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去,將該輛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旁(經員警尋獲後,已發還洪山坑);再將除現金400元、伍秋瑩之身分證以外所搶得之物,全數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巷口反射鏡下方,並於同日12時30許,以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公共電話撥打「得億智」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通知伍秋瑩前往拾起(均已發還伍秋瑩)。嗣經員警獲報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機車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自陳明喜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粉紅色水果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至12頁,101年度偵字第14901號卷第5、6、31、32頁,本院訴字卷第8、9、30、45頁)。
核與證人洪山坑、伍秋瑩、 張文馨 、 蘇淑芳 、 陳金禪 、陳美霏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至23、25至29、31至35、37至40、42、43、46至49、51、52頁,101年度偵字第14901號卷第25、26頁、第32頁背面)。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54、55、60至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所使用之粉紅色水果刀
1把係刀鋒及刀尖均銳利之物,有該水果刀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持刀至得億智公司內以脅迫方式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拿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及持刀強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損及被害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將搶得除現金400元及被害人伍秋瑩身分證以外之物,全數置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巷口反射鏡下方,主動以電話通知伍秋瑩前去取回;且所竊得之機車及搶得之身分證亦已分別返還被害人洪山坑、伍秋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0、36、69、70頁),另因被害人伍秋瑩於被搶過程中並未受傷,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粉紅色水果刀1把,乃被告所有供作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於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綠色格紋口罩之1個、橘紅色小便帽1頂,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陳稱係其日常騎乘機車時穿戴之物(詳本院訴字卷第51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掩飾容貌以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