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 寧
被 告 台東縣私立虹苗托兒所
法定代理人 郭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對訴外人(係指郭玉慧)在被告之薪資債權,向 鈞院 聲
請105年度司執字第130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
將該案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55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按郭玉慧自92年09月03日加保
於被告,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而系爭執行
事件就郭玉慧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先後於①105年10月23
日、②105年11月26日、③106年01月18日核發東院義100司
執天字第5504號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就郭玉慧對被告每月薪
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應移轉債權百分①14、②11、③14之
比例予原告,其金額分別為①1,414元(105年11月份)+②
2,222元(105年12月起至106年01月份)+③12,726元(106
年02月起至106年10月份),合計為16,362元,惟被告迄未
給付,併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命令影本為證,爰依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移轉命令、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對訴外人郭玉慧(即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起96年度北簡字第6633號清償債務事件,經該院於96年03
月05日判決「被告(係指郭玉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
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柒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書,第11頁至第13頁: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
二、原告於99年05月01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北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在案(第45頁至第48頁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0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50000770號函、報載影本)。
三、原告對郭玉慧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過:
(一)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對郭玉慧聲請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30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39頁至
第48頁:該卷宗部分影本),經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處
)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55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而系爭執行事件,就郭玉慧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本院於
㈠於105年10月23日核發東院義100司執天字第5504號債權移轉
執行命令(下稱105年10月23日執行命令):
⑴在主旨欄記載「債務人(係指郭玉慧)對第三人台東縣私
立虹苗托兒所(係指被告)附設安親班之每月薪資債權,
自文到之日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
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係指包含原告在內),第三人
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請查照」。
⑵在說明欄第一點記載「..前於100年05月26日以東院嵩100
司執天字第5504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每月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下稱系爭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移轉於債權人..
等在案。」。
第六點記載「本院於105年01月27日東院義100司執天字第
5504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改依本命令辦理。」(第67頁
至第69頁:系爭執行命令影本)。
⑶依附表所載原告之:①債權金額:126,324元。②執行費
:1,011元。③訴訟或程序費用:0。④利息、違約金之
起算日期:其中122,707元自96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郭
玉慧負擔。⑤移轉比例:14%(第37頁:附表影本)
⑷該執行命令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第72頁:該送達
證書回證影本)。
㈡於105年11月26日核發東院義100司執天字第5504號債權移轉
執行命令(下稱105年11月26日執行命令):
⑴在主旨欄記載:同前揭㈠⑴主旨欄所載。
⑵在說明欄第一點記載:同前揭㈠⑵說明欄所載。
第六點記載「本院於105年10月23日東院義100司執天字第
5504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改依本命令辦理。」(第74頁
至第76頁:系爭執行命令影本)。
⑶依附表所載原告之:①債權金額、②執行費、③訴訟或程
序費用、④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期、訴訟費用:同前揭
㈠⑶說明欄所載。⑤移轉比例:11%(第78頁:附表影本
)。
⑷該執行命令於105年11月30日送達債務人郭玉慧(第79頁
: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
㈢於106年01月18日核發東院義100司執天字第5504號債權移轉
執行命令(下稱106年01月18日執行命令):
⑴在主旨欄記載:同前揭㈠⑴主旨欄所載。
⑵在說明欄第一點記載:同前揭㈠⑵說明欄所載。
第六點記載「本院於105年11月26日東院義100司執天字第
5504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改依本命令辦理。」(第80頁
至第82頁:系爭執行命令影本)。
⑶依附表所載原告之:①債權金額、②執行費、③訴訟或程
序費用、④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期、訴訟費用:同前揭
㈠⑶說明欄所載。⑤移轉比例:14%(第83頁:附表影本
)。
⑷該執行命令於106年01月23日送達被告(第84頁:該送達
證書回證影本)。
(四)依卷附第27頁郭玉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郭玉慧
自92年09月03日加保於被告,投保薪資為30,300元(該投
保資料影本)。
(五)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迄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對郭玉
慧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依前揭命令附表所示之移轉比
例,給付予原告。
四、郭玉慧在被告每月之薪資為30,300元。則被告對郭玉慧每月
之系爭薪資債務,自各該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在扣除
被告已向郭玉慧給付之金額後,應將郭玉慧每月系爭薪資債
權3分之1,依原告在各該執行命令附表所載債權之比例,給
付予原告之金額分別為:
㈠依105年10月23日執行命令,在105年11月份按移轉比例為百
分之14之金額為1,414元(計算方式:每月薪資為30,300
元1/3移轉比例0.14%,小數點以下捨棄)。
㈡依105年11月26日執行命令,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01月份
按移轉比例為百分之11之金額為2,222元(計算方式:每月
薪資為30,300元1/3移轉比例0.11%2個月)。
㈢依106年01月18日執行命令,自106年02月起至106年10月份
按移轉比例為百分之14之金額為12,726元(計算方式:每月
薪資為30,300元1/3移轉比例0.14%9個月)。
㈣據上,被告依各該執行命令附表之移轉債權比例,自105年1
1月份起至106年10月份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6,3
62元(計算方式:1,414元+2,222元+12,726元)。
五、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第63頁:送達證書
回證)。
六、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
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同條第2項前段)。
⑵「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後者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
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
⑶「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
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
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
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
條第二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
,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
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
事裁判意旨)。
七、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移轉命令、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