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柏文
被   告  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以106年度鳳簡字第4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
幣38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3月10日,惟被告屆期不
為清償,經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局存摺提款影本、電
話錄音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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