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林鍾妏
被 告 郭鳳池
訴訟代理人 孫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
載。補充:使用補償金的計算方式是依照國有財產署的相關
規定計算。如附件一書狀所載系爭土地從民國100年清查時
即由被告使用中,且系爭土地已經都市計畫法規標示為公園
用地,而不能給一般民眾使用,原告只能收取使用補償金,
無法透過租賃關係收取租金,原告從102年開始就有發函被
告。就發函有一定的繳納方式,原告也會開立相關收據,被
告單方面認為其與縣政府間有租賃關係,未依照縣府的繳納
方式繳納,而去辦理提存,主張提存租金,原告無法受理。
原告保存最早的資料是到66年,實在從66年至今的資料沒有
查到被告的租佃資料,102年時也有正式回函給被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使用補償金。
二、被告答辯理由如附件二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補充:因為依
規定未經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得起訴,所以被告並未
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提出租佃關係存在之訴訟。有關租佃關係
存在的相關證據很多都在原告保管中,被告雖然曾去參閱並
拍照,但原告拒絕提出。租金與使用補償金之意義不同,被
告主張租佃調處如不成立,可免繳裁判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
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
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
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即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16號
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管之坐落花蓮縣花蓮市
○○段198、198-6、198-7、198-8、198-9地號5筆國有土地
,及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9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如附件一書狀所載),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96年7月至
105年12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則原告既非本於耕地租
佃關係有所請求,亦非主張兩造間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
用耕地而生爭議提起訴訟,被告雖以其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
有租佃關係為辯,然依據前揭說明,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請求將本案轉交花蓮縣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難
認有理。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公告、函、行政院函、變更花蓮都市計畫(部
分工業區為國際雕塑文化公園用地)案計畫圖、土地登記謄
本、歷年土地使用補償金欠費一覽表、欠費明細表、催繳函
等為證(卷7至67頁),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及應繳之數額
並不爭執,僅以其所繳者應為「租金」為辯,是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再被告對其所辯雙方就系爭土地被告占用部分
之租佃關係仍存續乙節,固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花蓮
縣花蓮市公所函、花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
筆錄、原告函、內政部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為憑
(卷80至99、112至12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觀諸被告所
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曾就其所稱租佃
關係存在申請爭議調解等情為真,然被告自承至今未就其所
稱租佃關係存在起訴主張,且依其所提事證亦無從證明其辯
詞屬實,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
能舉證,本院即無從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其他事
證證明其占用土地為有正當權源,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可參。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使用補償金自96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共26,910元,經審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
益等,應認該金額為適當,其請求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
11日起算,參卷7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