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巒分行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FI000629),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已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並據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誤,經審核結果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