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之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4月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張之尉於民國101年2月4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誤載為民安路)積穗國小附近,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前座載有市價昂貴之骨灰甕,為免物品碎裂損傷,行車速度必須緩慢,並不趕時間,實無闖紅燈必要,當時伊從員山路245向出來確實有停等紅燈,在紅燈將轉綠燈最後1秒才催油門出發,越線時早已轉為綠燈,並未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分為圓形綠燈、箭頭綠燈、閃光綠燈、圓形黃燈、圓形紅燈,其中圓形紅燈部分,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鈞民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伊騎車在員山路245巷處停等紅燈,就是在異議人機車的正後方停等紅燈,當時有非常多停等紅燈的車輛,異議人騎乘機車是在停等紅燈第一排,停在接近斑馬線的位置,其他機車騎士是在斑馬線後方,當時號誌是紅燈,紅燈尚未到秒數倒數計時的階段,仍然完全是紅燈,異議人是先停等紅燈,之後再直接騎車闖紅燈穿越員山路245巷,伊才會鳴警報器闖紅燈過去攔停異議人,舉發當時伊告訴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異議人完全沈默不語,沒有任何言語上表示,之後也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並有舉發現場照片、行向示意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證人林鈞民前揭證述,並非虛假。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鈞民對於本件違規舉發當時
異議人行進方向、其他車輛停等紅燈之情形、當時燈號顯示狀況、攔停異議人後之對話等各節記憶清晰,且審酌證人林鈞民騎乘機車在異議人正後方停等紅燈,以證人所處位置係與異議人同向,並同時停等紅燈之情節,證人自可清楚目視、分辨異議人是否違規闖紅燈之舉止,而異議人亦供承:當時其他停等紅燈的車輛是在伊後面,伊當時動作比較快一點,伊通過路口時沒有注意到其他車輛是否有一起前進,當場伊也沒有跟員警辯駁等情(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益徵證人林鈞民證述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闖越員山路24
5巷口紅燈,隨後鳴警笛闖紅燈以攔停、舉發異議人之情節,信實而可採。況證人林鈞民與異議人素昧平生,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之必要,異議人空言未闖紅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