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毅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7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卓文毅被訴毀損等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文毅明知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4鄰上大49號係有人居住之住宅,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侵入上開住宅,並手持不詳材質之棍棒,毀損 卓文世 放置在庭院內之花盆、曬衣架、手推車及住宅外之鐵門,致該花盆、曬衣架、手推車及住宅外之鐵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卓文世,嗣經卓文世之母 卓梁豐妹 發現轉告卓文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卓文世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卓文毅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卓文毅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卓文世於100年5月1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