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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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兆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清文 因細故而生爭執,又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竟持菜刀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程度;復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菜刀,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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