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方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鄭俊通 之繼承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俊通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裁定准許,並以90年度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在案,然被繼承人鄭俊通已死亡,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即鄭俊通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俊通死亡前,即以同一票據債權事由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74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經繫屬法院並經判決確定在案,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再命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即鄭俊通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