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皓智原名湯元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皓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皓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於101年6月間,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96號判處拘役45日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前有另有妨害兵役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984號被告 湯皓智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25之3號居新北市○○區○○路一段32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皓智於民國101年7月2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328號3樓之居所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000-000碼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318巷3弄8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竟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參酌前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張迪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