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199、3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捌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劉建承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愛莉亞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艾莉雅汽車旅館」)206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同上址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138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建承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之照片3張附卷可參,且有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1年5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淨重0.3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13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建承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0.3138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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