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語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心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林心語係約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放本件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機檯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賭客若賭贏,得自該機檯之退幣孔直接退幣以獲取現金,嗣於同年3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日)中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被告自上開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非法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均應為實質上一罪,祇論以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且被告以一持續非法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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