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0時10分許起」、第5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第7行「並對之實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
1時52分許,對之實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代領保管車輛委託書」之記載更正為「代保管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983號被告潘志豪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豪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1年6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快炒店飲畢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佳園路1段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代領保管車輛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楊廣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