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11號原告丙○○
弄36丁○○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二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4,250元(經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各該土地地號、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二人各自之應有部分及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請求分割之臺南市○區○○段413、413-1地號土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二人均非上開中和段413、41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部分爰不予核定裁判費用,併予敘明。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陳美萍┌────────────────────────────────────────────┐│附表:│├────────────┬──────┬──────────┬─────────────┤│地號│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應有部分│││(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臺幣)││├────────────┼──────┼──────────┼─────────────┤│臺南市○區○○段○○○號│4,500│11,708元│丙○○:387/100000│├────────────┼──────┼──────────┤丁○○:34791/700000││臺南市○區○○段○○○○○號│1,854│11,000元││├────────────┼──────┼──────────┤││臺南市○區○○段○○○○○號│926│11,302元││├────────────┼──────┼──────────┤││臺南市○區○○段○○○○○號│483│11,000元││├────────────┼──────┼──────────┤││臺南市○區○○段○○○○○號│769│12,476元││├────────────┴──────┴──────────┴─────────────┤│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⑴原告丙○○部分:(4,500×11,708+1,854×11,000+926×11,302+483×11,000+769×12,476││)×387/100000=381,011元││⑵原告丁○○部分:(4,500×11,708+1,854×11,000+926×11,302+483×11,000+769×12,476││)×34791/700000=4,893,239元││⑴+⑵=5,274,250元《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