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民國98年3月間某日上午8時許」,更正為:「民國98年3月中旬某日上午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於93年6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則上開刑之宣告自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高齡七十七歲,且其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0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