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 吳靜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即吳靜芬、 吳淑芬 )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詎友邦信用卡公司收受聲請文件後,截至聲請人聲請本件債務更生時,已逾30日仍不開始協商,依法視為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50,
049元,資產總額僅3,527元,惟聲請人有極大誠意清償債務,然因友邦信用卡公司不予聲請人進入協商之機會,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同條例第153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8月6日以書面檢具債權人清冊及清償方案,向友邦信用卡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與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縱友邦信用卡公司認為聲請人未檢附前置協商所須七項文件,而函請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既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檢具債權人清冊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則依同條例第1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受請求之友邦信用卡公司,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故友邦信用卡公司仍不得以其前於97年8月11日函請聲請人補正,並以掛號方式郵寄至聲請人97年10月17日前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街○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又於97年9月16日告知聲請人可備齊七項文件再申請前置協商等為由,而免除其應依上開條例第1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責,亦即友邦信用卡公司仍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併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友邦信用卡公司一再以聲請人因檢附之文件不齊全且未補正,而不開始協商,且將不開始協商歸責債務人個人之事由所致云云,然如上所述,友邦信用卡公司依法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共同協商,且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則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53條規定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次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據、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契約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保單現金價值19974元)、戶籍謄本、配偶財產資料清單、95年、96年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考,並據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聲請人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其臨時保育員工作月收入約21892元,經本院97年執字第24361號執行事件執行扣薪命令,扣取其三分之一,而其每月支出8216元(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訂最低月生活費9829元),尚需與其夫 黃勁榕 共同扶養二名子女,即各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9829元,實難謂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主張尚堪採信。縱其有奢侈浪費之行為,亦屬開始更生後得否免責或更生條件是否認可之問題。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併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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