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於民國96年9月13日上午7時在彰化市○○街○○道,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發生時間在96年9月,為何在98年11月份才收到甚感疑惑,且所拍攝照片並沒有違規日期,另外異議人之戶籍地早已遷至「彰化縣○○鎮○○路○段○○○號」,監理所寄違規單並未收到,卻要加罰罰金,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細則第44條第1項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是以,處罰機關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應以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且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倘若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或舉發通知單雖已合法送達予行為人,但送達日期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行為人即無從遵期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自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決。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3項、第7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亦即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於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係為逕行舉發,應送達於車主及其住居所地,觀之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明。本件違規時間為「96年9月13日」,並以「彰化縣○○鎮○○路○○號」為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違規通知單依法於96年10月
8日由上揭地址之彰化縣和美郵局辦理寄存送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8年11月24日鐵三警行字第0980005239號函及送達回證各1紙在卷足參。惟異議人之住所地自96年7月30日已遷移至「彰化縣○○鎮○○路○段○○○號」,迄未再遷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辦理寄存送達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早已遷移至「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竟未予詳查,遽以該地址為送達處所,並為寄存送達,其所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非合法,當不生送達之效力。
五、另關於異議人亦稱違規照片並沒有標示違規時間部分,觀之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影本,其照片上方黑色方塊部分顯現出「000000-00-00」,此「07」即為96年,亦即指96年9月13日上午7時之違規時間,並非如異議人所述無違規時間,此部分應係異議人之誤解,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未依法送達於違規行為人之住居所地,亦即該舉發之意思表示未送達於受處分人,已如前述,該處罰機關逕以不合法之舉發送達,逕對行為人為裁決處分,其處分自非妥適,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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