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太籠統也太武斷,機車固定號牌只有一固定位置(加裝旋轉器),也將其螺絲固定,翹牌也不超過45度,純屬年青人時尚風格及感觀,並無任何犯罪或逃避刑責之嫌,執法單位不能因交通罰鍰預算未達標準,搶錢搶到老百姓頭上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17日13時38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250巷口處路段,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加裝旋轉器)」違規情節,經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雖不爭執其重型機車有加裝旋轉器之事實,仍以前揭聲明異議內容置辯。惟有關汽車應如何安裝號牌,業如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示;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因此異議人之車輛號牌加裝旋轉器可能導致行車時無法確切辨識車牌號碼之窘境,無疑造成汽車監理機關管理及交通案件發生時真正肇事者責任追究之困難,就此情形即應屬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復為交通警察執勤人員認定違規之事實,且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內容有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就本件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確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併吊銷其牌照,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