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除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除字第782號聲請人志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62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經查,系爭支票業經尋獲,並經訴外人巨喬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持之向付款人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提示,惟因聲請人業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有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權利資料及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於本院96年度催字第1622號民事事件卷宗可稽。則聲請人認系爭支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現既已尋獲,相關公示催告程序即應停止進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