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三次延長羈押,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羈押為最嚴重之強制處分,發動羈押必須慎重,羈押必須有理由與必要,二者缺一不可,即羈押之實質要件有三,須同時具備始得為之,其中犯罪嫌疑重大僅為羈押要件之一,並非唯一要件,尚須符合另二要件,即法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㈡、本件抗告人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抗告人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書狀,已將抗告人無罪之理由詳細臚列,公訴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抗告人應受無罪之推定,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已不存在。
㈢、抗告人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本件訴訟進行至更三審,已無新事證待查,並無串證之可能,除羈押外尚有具保、限制住居等方法,可隨傳隨到。㈣、抗告人在客觀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本件與案情有關之人證、事證均已調查清楚,抗告人又無逃亡、串證之虞,復無非予羈押即不能進行審判之情形,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㈤、原裁定就抗告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未詳為說明。㈥、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簽發之押票,漏未記載「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㈦、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本件並無充分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確實有罪,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並無羈押之必要。㈧、羈押被告應用押票,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本件於發回更三審時,原審法院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抗告人,但簽發押票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足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接押程序有瑕疵云云。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否認犯罪,或對於證據之質疑,為實體上之爭執,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㈡、原審係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並非以抗告人有同條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逃亡、串證等事由,為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原因。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執為指摘,要與本件無涉。㈢、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裁定),與本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係二件不同之裁定。抗告人倘對於先前之羈押處分(裁定)不服,應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之抗告程序提起抗告(對於法院之羈押裁定不服時);或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之羈押處分不服時)。乃抗告人不依上開程序處理,竟在本件延長羈押裁定之抗告程序,指稱先前之羈押處分有瑕疵;惟原裁定(延長羈押之裁定)究竟違背何項法令,並無具體之指摘。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