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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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偉銓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系支票背書之印章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票款即屬依法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顯屬重大違誤。
㈡又查系爭支票乃川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吉金屬公司)背書後,由該
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即證人 洪陳寶秀 自行偽刻「偉銓嘉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蓋用於系爭支票之背面後,再轉讓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背書既係偽造,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公司自無須負票據上之責任。且卷附之統一發票係川吉金屬公司為辦理票貼而虛偽開立的,並非有該交易行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0四號、第四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洪陳寶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之背書確為真正,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支票貼現,須有實際之交易行為始可,並非僅在系爭支票上蓋章而已。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柱 及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查被上訴人曾否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貨憑證申報稅捐﹖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劉銘仁 所簽發經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川吉金屬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七四二-八、票號SE0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八千五百元。︺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嗣經被上訴人催討,亦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川吉金屬公司之財務部經理洪陳寶秀自行偽刻「偉銓嘉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蓋用於系爭支票之背面後,再轉讓予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無須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川吉金屬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提示付款,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偉銓嘉有限公司」之背書係上訴人所為乙節,固據其提出支票乙紙為證;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㈠系爭支票上「偉銓嘉有限公司」之背書,係由訴外人川吉金屬公司之財務部經理洪陳寶秀偽刻「偉銓嘉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蓋用在系爭支票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川吉金屬公司之負責人洪柱及川吉金屬公司之財務部經理洪陳寶秀證述屬實(以上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㈡又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川吉金屬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出具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二紙,經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亦認定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尚未以該兩筆發票申報進項及扣扺稅額,此亦有該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彰稅工字第一二七九0六號函附卷可稽;故系爭支票倘係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川吉金屬公司進貨作為支付價金之方式,則為何上訴人未持該二紙統一發票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項及扣扺稅額﹖㈢再被上訴人亦曾因持有經川吉金屬公司及上訴人背書轉讓之支票向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而上訴人亦以遭偽刻印章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所提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0四號、四三五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依上所述,足認系爭支票上「偉銓嘉有限公司」之背書非為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自毋庸對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非其所為,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之之背書為真正,依法應負票據責任,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謝仁棠~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