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六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而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犯盜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獲假釋付保護管束期中,不知悔改,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思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租處及綽號「海鷗」之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並予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及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九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後,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送。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且被告乙○○三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乙○○於警、偵訊中或僅承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云云,或矢口否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查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亦與若受檢驗者之尿水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該受檢驗者於被採集尿液時,往前推九十六小時內,必有安非他命之醫學常識相違,故不可採信。又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九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三六三號函附之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之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前開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係違禁物且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此業據之被告乙○○供承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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