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告甲○○被告大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受指派至台塑公司仁武廠支援保溫工程高樓施工工程。詎被告未依法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相關法令之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採取避免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嗣原告於94年12月26日進行上開工程時,自高架上直接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胸椎第8、9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聲帶麻痺等傷害,經治療後,胸椎前後屈活動範圍僅
2度,左右屈活動範圍僅15.5度,而存有明顯運動障礙。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50日之看護費用10萬元,且因存有上開運動障礙而喪失勞動能力50%,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害2,013,617元,精神上更為此痛苦不堪,受有損害5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看護費12,000元及9個月半薪162,000元後,原告尚受有2,439,617元之損害,原告僅就其中150萬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次承攬人即訴外人 洪榮輝 ,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自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係由不具看護專業之親屬看護,看護費用不得依專業看護人員之報酬計算,應以28,800元為適當,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看護費用12,00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16,800元;另原告之勞動能力僅減損5%,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2,000元後,原告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僅能請求39,361元;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94年12月26日,原告遲至98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在台塑公司仁武廠施作保溫工程高樓
施工工程時,自高架上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胸椎第8、9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聲帶麻痺等傷害,經治療後,胸椎前後屈活動範圍僅2度,左右屈活動範圍僅15.5度。
⒉被告已給付原告看護費用12,000元及9個月半薪162,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⒉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⒊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乃94年12月26日發生,原告遲至98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所受傷害治療期間很長,先後進行3次手術,迄至96年12月5日始確認胸椎殘廢,應以此日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等語。經查,原告係於98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部分載明其於94年12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胸椎第8、9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住院26日出院,復於95年6月21日入院進行胸椎骨融合固定手術,住院14日後出院等情,有起訴狀暨其內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則由原告於起訴狀內表明之上開原因事實,足認其已知悉其胸椎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縱經治療仍無法全然回復原狀,其勞動能力將因此受損;至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則屬法院依證據資料為判斷之問題,並無礙於其已知悉此一事實之認定。又本件查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存在,從而,原告延至98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予拒絕給付等語,自屬可採。本件其他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