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小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此為同法第
436之32條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1款至第
5款所明定。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
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派駐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宏總生活家乙區大廈(下稱宏總大廈)擔任管理員職務。伊於服務期間內均未接獲被上訴人人事派令或通知,亦未見過公告之會議紀錄,且伊於98年9月30日值夜班時,證人即宏總大廈主任委員 李國泉 及被上訴人之喻經理亦均未告知調動事項,竟於98年10月2日調派被上訴人員工 陳麟 至宏總大廈,並於當日強制不讓伊上班,明顯違反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伊遂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在協調會中上訴人表明除工資外,並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要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補償費。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要求陳麟提出通聯記錄以證明通知伊之事實,但均未見其提出,又陳麟於原審證述內容係喻經理在旁指導,故其證詞不得做為證據,原審判決認定不備理由等情,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872元。
三、經查:㈠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云云,僅係針對原
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結果再為爭執,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已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原判決係
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本件原審判決依據證人陳麟、李國泉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未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且對於上訴人之調動亦未違法;另參諸上訴人提出於勞工局之申請訴書係記載:被上訴人未依照勞基法之規定預告上訴人,明顯違背法令,造成上訴人不利之權益,請求依法發放98年9月份薪資,依法申請補足應得之利益保障。上訴人未依勞基法明文之規定予以解僱或不依法規定先行預告期間通知上訴人,應負法令明文規定責任,以保障並補償上訴人權益等語,進而認定上訴人未於申訴書中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據以駁回上訴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補償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此屬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且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自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合法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固又指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備理由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