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高助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令冠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高助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李高助前因犯殺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該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民國85年12月13日確定,於同年月13日起算徒刑,於91年8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10月23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李高助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8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與其同居人 林淑智 前往位於其住處附近之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轉角處之民族路42號1樓之日盛機車行(該店門騎樓經營檳榔攤)旁之雜貨店內,當時該雜貨店內僅有在該店對面開設「千海卡拉OK」之 蕭文福 帶伊孫女在該店內購物,詎李高助見蕭文福在店內,以「吃軟飯的」之言詞辱罵蕭文福及伊孫女(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起訴),蕭文福遂質問李高助何以辱罵伊,並拒絕李高助喝酒賠罪之邀請後,因見李高助有不悅及惹事之言語動作,遂即帶伊孫女返回伊卡拉OK店內,而於帶伊孫女返回伊店內後,蕭文福因覺受辱而欲向李高助質問何以要辱罵伊,遂獨自伊卡拉OK店內走出並穿越店前之信義路,而欲走向當時人在日盛機車行騎樓下檳榔攤內之李高助。
三、詎李高助於上開時間,在檳榔攤內,見蕭文福獨自一人走向該檳榔攤且見檳榔攤內放有水果刀,因蕭文福甫拒絕其飲酒賠罪之邀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持刀刺殺蕭文福之殺人犯意,待蕭文福穿越信義路靠近檳榔攤櫃檯旁之出入通道時,手持該檳榔攤內之水果刀並將水果刀隱藏在其身後以避免為蕭文福發現,即自檳榔攤櫃檯旁之出入通道走出,而於走至不知其持有該水果刀之蕭文福面前約一手臂長之距離時,明知其如持水果刀以刀鋒刺入蕭文福正面胸腹部中心部位,將可能刺及蕭文福之心、肺、肝及橫隔膜等之器官與組織,而造成死亡之危險結果,仍基於上開殺人之犯意,不待蕭文福開口說話,即以右手正手持水果刀向蕭文福之正面胸腹部中心部位處前刺,蕭文福因不知其持有水果刀且遭受突刺,隨即以右手接握刺向伊之水果刀刀刃並作退後之防衛反射動作,惟仍遭李高助刺中伊右胸前而受有「胸部穿刺傷合併肝臟及右側橫隔膜撕裂傷」之如不施以手術縫合救治將造成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危及生命之撕裂傷(由胸部表面依序至體內器官之各層傷口撕裂傷長度:胸部表面撕裂長約四公分、橫隔膜撕裂長約二公分、肝臟表面撕裂長約一公分),且伊接握水果刀之右手亦因抓握刀刃而受有「右小指撕裂傷」之撕裂傷(撕裂傷長約三公分)。蕭文福於遭李高助刺傷後,隨即轉身逃向卡拉OK店並大聲呼喊伊遭刺及伊兒子 蕭建忠 ,蕭建忠在卡拉OK店聽聞蕭文福呼救聲,出店見蕭文福正穿越信義路逃回卡拉OK店,遂速將蕭文福扶入店內並速叫救護車前來急救並同時報警,蕭文福即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送至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並於翌日(28日)凌晨2時10分許進行縫合修補手術,蕭文福始倖免於死亡之結果;而李高助亦於同日(27日)晚間遭據報前來處理員警循線在其居住處樓下查獲,並在該檳榔攤內扣得李高助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一把,始察知上情。
四、案經蕭文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高助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證人即被害人蕭文福、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被告同居人林淑智及日盛機車行老闆 丁水盛 、被害人兒子蕭建忠各分別於偵訊即審理中之證言、㈢鑑定證人即本案蕭文福於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主治醫師 林洧 呈於審理中之證言、㈣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蕭文福送至該院急救過程之急診病歷(下稱本案急診病歷)、同院99年2月8日(99)新醫醫字第0178號函檢附之蕭文福病歷摘要紀錄暨傷勢照片(下稱本案病歷摘要、本案傷勢照片)、該院於98年8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㈤扣案水果刀一把、本案案發街道之採證照片(下稱本案案發街道照片)。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就供述證據部份,上開㈡、㈢所示之證人蕭文福、林淑智、丁水盛於偵訊中之證言,查係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該三人及證人蕭建忠、 林洧呈 到庭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取得渠等五人之證言, 是渠 等五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除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外,蕭文福、林淑智、丁水盛於偵訊中之證言,因已經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㈣所示之下稱本案急診病歷、本案病歷摘要、本案傷勢照片、本案診斷證明書,查係該院於接受急診病患時,由該院醫師及醫療人員按其通常急診過程所為之紀錄資料與採證資料及依該等既存資料所出具之病歷證明與說明資料,查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提示該等紀錄供被告與辯護人為答辯,而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上開㈠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之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上開㈤所示之扣案水果刀與街道採證照片,係員警依法扣得與採證,自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由被告為辨識,並由其與辯護人為答辯,是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二、被告李高助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有對蕭文福及伊孫女辱罵以白吃等之言詞後,蕭文福隨即帶伊孫女回家,而其於蕭文福再返回檳榔攤後,有持扣案水果刀刺傷蕭文福之事實,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死蕭文福之犯意,均辯稱以其當時有喝酒,而蕭文福於帶伊孫女返家後,即帶二、三個人持棒球棍返回檳榔攤,其為自衛即持檳榔攤內之扣案水果刀刺向走過來之蕭文福云云,並於審理中辯稱其當時已喝醉不知道有無刺到蕭文福云云。其辯護人則援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以本案被告與蕭文福之間並無仇怨,依主治醫師林洧呈於審理中證稱蕭文福到院後至接受手術期間並無休克致命之現象,是本案蕭文福所受之傷勢,於客觀上並無立即致命之危險,且依證人林淑智證稱當日被告確係有喝酒及證人丁水盛證稱被告並未刺第二刀之證言,堪認被告本案當時係於酒後與蕭文福發生口角,因見蕭文福返回檳榔攤,誤認蕭文福將對其不利之情形下,為嚇阻蕭文福,而持扣案水果刀揮舞,未料蕭文福仍趨前,致刺傷蕭文福,且被告於刺傷蕭文福後並未再繼續刺殺蕭文福,是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
㈠經查,本案被告係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於蕭文福單獨返回檳榔
攤時,持扣案之水果刀刺蕭文福,致蕭文福受有同欄所示之傷勢,蕭文福隨即轉身逃回伊卡拉OK店並呼叫求助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文福於偵訊、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丁水盛、林淑智、蕭建忠於偵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急診病歷、本案病歷摘要、本案傷勢照片、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案發街道照片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水果刀查扣在案,是被告辯稱係因蕭文福帶二、三人持棍返回檳榔攤,而其為自衛而持刀刺蕭文福云云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採認。
㈡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之「殺人未
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用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如何具有殺死之故意,並無說明,顯於證據上之理由不備。」之判例判示、以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之「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之判決要旨,以被告係在酒後與蕭文福發生爭吵,致生本案之傷害結果,且蕭文福所受傷勢於客觀上並未有立即致命之危險為被告為辯護。然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
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同院上開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517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既僅供認定被告有無殺意之參考,則辯護人以蕭文福所受傷勢於客觀上並未有立即致命之危險為由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之辯護意旨,自難以採認。況以,本案依證人即主治醫師林洧呈就蕭文福到院後之手術過程於審理中證稱以「(問)蕭文福到醫院的時候,你是第一個處理的醫生嗎?(答)不是,是急診室的醫生先處理的。」、「(問)如果蕭文福先生不急救的話,會有生命危險嗎?(答)如果不急救、不做任何處理的話,可能會有造成空氣跑進去,產生氣胸,會影響到呼吸跟血壓,就會有生命危險,但是如果表面有縫合,空氣進不去,就不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足徵蕭文福本案所受之傷勢,係如不施以手術縫合救治將造成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危及生命之撕裂傷,而非普通之不致危及生命之傷勢,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按以,關於行為人之犯罪意圖、動機、及行為人於著手實行
行為時對其何以決定採行該著手行為之認識等之屬於行為人內心面之主觀事實,依現在科學技術,如非由行為人陳述或自白其於為該犯行前及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僅能於事後依外在之客觀事實予以推斷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是以,於被害人遭受行為人侵害而未死亡之犯罪結果,行為人究係基於殺人或係傷害之犯意而為侵害行為,除應依行為人之陳述外,並應參酌行為人其客觀行為態樣與行為結果為判斷。是以,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即明示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單以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有無宿怨為無殺人故意之判斷依據,且能單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而應併參酌加害人下手之情節,以審究加害人之行為犯意。
⒋查以,本案被告刺傷蕭文福之過程,係如事實欄二、三所示
之其與蕭文福在雜貨店內發生爭執後之蕭文福帶同孫女離去而欲進入被告所在之雜貨店旁之檳榔攤時,被告即持檳榔攤內之水果刀,自檳榔攤櫃檯旁之出入通道走出至蕭文福面前約一手臂長之距離時,不待蕭文福開口說話,即以右手正手持水果刀向蕭文福之正面胸腹部中心部位處前刺等情,除據證人蕭文福、丁水盛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外,蕭文福更於審理中證稱伊不知被告自何處拿出刀子,如伊當時知道被告持刀,早即閃人避開等語(參見99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以,本案依被告上開行為動作,被告於持刀刺蕭文福前,顯係將水果刀隱藏,避免遭蕭文福察覺,欲降低蕭文福之警覺性,且係至可以刺及蕭文福之距離時,不待言詞,即迅速出手刺蕭文福,所刺部位,復為人體心、肝、肺及橫隔膜之重要器官與組織所在之處,該等部位如遭利器穿刺入,將受血胸、肝臟撕裂傷併大量內出血、橫隔膜裂傷等足以致死之傷勢,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本案扣案尖刀前端呈尖銳狀、刀刃長度非短等情,有扣案水果刀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係為成年人,對上開事實應知悉甚詳,是以,本案依被告上開行為態樣,可認被告有殺死蕭文福之意圖,此外,依本案急診病歷、本案病歷摘要、本案傷勢照片、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蕭文福遭刺傷之傷勢係自胸部表面穿刺橫隔膜而撕裂肝臟表面約一公分,且係在蕭文福以右手手握刀刃且退後身體之防衛反射之動作下仍有造成該等傷勢,堪認被告於刺入之當時係施以相當猛之力量,是本案依被告持水果刀刺入之位置及刺入時所施予之力量,堪能確認被告當時確有刺殺蕭文福之殺人犯意。
⒌至於,辯護人雖再以被告未刺第二刀以為被告無殺人犯意之
辯護意旨,然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應視其為刺殺行為時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是行為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著手殺人行為之後,有無持續完成該被害之結果,則屬行為既未遂之問題,是對於基於殺人犯意之著手行為,自不因其著手後未生人命死亡之結果,而變更其殺人未遂行為而為傷害行為。是以,本案依上開事證,既可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刺殺蕭文福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因其於刺殺後是否有再接續刺殺蕭文福之行為,而卸免其殺人犯行;況以,本案被害人於遭刺後,隨即呼叫遭刺並呼喊伊兒子,且轉身逃向其卡拉OK店等情,業據證人蕭文福、丁水盛、蕭建忠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併參酌本案信義路之路寬並非甚寬之事實,本案被告未能再為刺殺蕭文福之動作,不無因蕭文福隨即逃離且蕭建忠隨即出門相救所致,是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末以,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喝酒,其不知係如何刺及蕭文福
云云,而辯護人亦以本案被告係酒後誤認蕭文福欲對其不利致為本案犯行為被告為辯護。然查以,本案被告於雜貨店內對蕭文福出口白吃等言詞後,經蕭文福質問後,有對蕭文福賠罪並提議一同飲酒以為賠罪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文福、林淑智分別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於經蕭文福質問後仍知悉道歉且提議飲酒賠罪,客觀上已難認其有因飲酒而減損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減低之情;再以,被告於遭蕭文福拒絕一同飲酒後,有在雜貨店門口作出惹事之動作而為林淑智所攔阻之事實,亦據蕭文福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除堪認被告於該當時之精神狀態或識別事理之能力有何減損外,亦堪推認本案被告係因蕭文福拒絕其邀約而對蕭文福心生不滿,致為本案之犯行;況以,本案經本院詢問證人即被告同居人林淑智關於被告平時酒後之行為舉止,經林淑智於審理中證稱以「(問)李高助喝酒後,會對妳施加暴力嗎?(答)有時候。」、「(問)妳說他喝醉酒會對妳施加暴力是什麼暴力?是用手打妳?用棍子打妳?或者用刀子砍妳?(答)就用手打我臉而已。」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為亦與其平日酒後所施暴之手段情節顯不同,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難採認。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高助就其如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因殺人罪而在假釋期間,本應痛改前非,而其與蕭文福間之前無何積怨細故,竟僅因蕭文福拒絕其喝酒賠罪之邀約,即持刀刺殺蕭文福,幸因蕭文福即時送醫且手術成功,蕭文福始才免於亡,是其所為顯屬非是,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年,惟斟酌被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係檳榔攤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