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蔡建良
被   告  王國仲
訴訟代理人  李振棉
       李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主張原請求被告遲延利息核計之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變更擴張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合於上揭定
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6日向原告與訴外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共同約定之經
銷商茂榕企業社申請分期購買商品「茂榕數位學習課程」(
包含有國中數學、自然、英語等科總複習課本、光碟、COMP
AQ牌筆記型電腦、「無敵易老師」隨身多媒體輔助學習機)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約定自101年
6月10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分36期繳納,每月為一期
繳付3,000元,逾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
約定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
,餘額尚欠10萬8,000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與和潤公司約定,對
和潤公司負有風險承擔責任,如申請分期購物之債務人有未
按期繳款或拒不繳款之情,原告需代位清償買回債權,受讓
該不良債權。本件因被告遲未付款,原告已向和潤公司買回
,依法繼受對被告之不良債權。為此,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購物分期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收
帳款明細、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
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不能瞭解本件商品交易內容
,當天僅有被告一人在家,推銷員叫被告簽名,被告就簽名
,購買該商品第二、三天,被告之妻即打電話聯絡該推銷員
,但對方均不理會,因此被告就不繳貸款,一週後對方即將
商品送來自行拆箱放在桌上,被告均未使用即將之裝回箱內
,之後對方有說要來處理,但都沒來等語,並提出分期付款
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身心障礙手冊、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
、訂購單、保證書、系爭商品照片等影本為據。但查被告亦
自陳:其在臺北市北投區清潔隊上班,每月薪資扣除勞保約
2萬多元,其向對方購買系爭商品,有問對方,知悉係電腦
教學用途等語,可見被告並非不能辨識瞭解本件系爭商品交
易內容,至被告上開辯稱購買後二、三日即與對方聯絡處理
云云,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其所述就其間系爭商
品交易並無退貨處理之事實。此外,另按被告向茂榕企業社
購買商品,藉由向和潤公司貸款以支付價金,應屬買賣契約
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被告與和
潤公司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
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和潤公司直接對茂榕企業社支付買賣
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
,僅係因被告之同意及指示而為,和潤公司並得一次直接撥
入茂榕企業社指定受款廠商指定之帳戶,至於如指示給付之
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
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
當事人,是本件茂榕企業社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成立後,縱茂
榕企業社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所受損害,亦僅得向茂
榕企業社請求賠償,尚不得持其與茂榕企業社間買賣契約所
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和潤公司。綜上所
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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