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辜琦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留名賢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民國99年9月出廠),於101年1月16日17時許,由
訴外人留名賢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40巷
○○○區○○路○○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受損。經送修後共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7,404元(含零件4,488
元、工資7,894元、烤漆5,02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1萬7,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保險估
價單、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伊並沒有感覺有擦撞到原告
承保車輛,是對方駕駛人之後按喇叭將伊攔下,指稱伊擦撞
到其車保險桿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
稽之,核諸事故當時兩車確有位置相當、吻合之擦痕可證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感覺有擦撞之情云云,應非可採,另
徵諸上開其餘肇事資料所示,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擦撞原告承保車輛,造
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
過失。
㈡惟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9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年1月16
日,該車已使用1年4個月,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
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
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84元,加計上開工資、烤漆
等費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1萬5,400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修理費1萬
5,400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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