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辜琦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留名賢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民國99年9月出廠),於101年1月16日17時許,由
訴外人留名賢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40巷
○○○區○○路○○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受損。經送修後共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7,404元(含零件4,488
元、工資7,894元、烤漆5,02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1萬7,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保險估
價單、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
。
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伊並沒有感覺有擦撞到原告
承保車輛,是對方駕駛人之後按喇叭將伊攔下,指稱伊擦撞
到其車保險桿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
稽之,核諸事故當時兩車確有位置相當、吻合之擦痕可證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感覺有擦撞之情云云,應非可採,另
徵諸上開其餘肇事資料所示,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擦撞原告承保車輛,造
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
過失。
㈡惟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9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年1月16
日,該車已使用1年4個月,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
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
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84元,加計上開工資、烤漆
等費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1萬5,400元
。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修理費1萬
5,400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