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周明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程秀萍
被 告 林威 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建達 前就讀國立澎湖技術學院,邀同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
,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得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八筆,計
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開始分一二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
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一件、申請撥款通知書八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件為
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五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四百三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二十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