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周明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程秀萍
被   告  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建達 前就讀國立澎湖技術學院,邀同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
,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得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八筆,計
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開始分一二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
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一件、申請撥款通知書八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件為
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五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四百三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二十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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