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十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緯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壹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緯強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四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借據第五條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所欠之本金八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四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紙、保證書、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中國時報剪報(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緯強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四筆,合計八百九十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借據第五條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所欠之本金八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四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紙、保證書、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中國時報剪報等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徐培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祥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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