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列毀損車鎖或汽車玻璃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列被害人所有之物,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五鄰缺仔七之十八號地下室停車場行竊之時,為人發覺報警查獲,扣得螺絲起子壹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述之犯罪事實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潘清泉 、證人 胡光輝 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該部份事證甚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所否認如附表一至四所述之犯行部份,其中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八日警訊中直承無訛,而所述情節與被害人戊○○所述大致吻合,亦應認為真實。另附表編號
一、三、四所述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時先自白犯罪時地,再行追查被害人,經如附表所載被害人述明犯罪情節,再行複訊被告時為被告所自承,衡諸常情,被告多次行竊,時間、地點、竊得物品、難免混,淆是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自白,雖與被害人之指述不一,惟經八十八年六八日之複訊,被告亦坦白承認,是該部份之自白,要難認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所為否認,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附表一所述之犯行,事證均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科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螺絲起子毀損車鎖或汽車玻璃而竊取他人之物,認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該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承辦員警丙○○證述「當初是被告主動供出其他犯罪事實,才知悉其他被害人失竊事實」及附表二所列之「犯罪手法,與其他犯罪手法相同為論據。」惟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述之犯罪時間地點、所竊物品,與承辦員警追查之被害人乙○○、 鄧呂月貞 、庚○○所述之情節並不吻合,而為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複訊時亦矢口否認,嗣後檢察官偵查中,審理時,並未發現被告不利之證據,是此部份,並不能因犯罪手法相同,即推定該部份亦為被告所為,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而該部份因公訴人認與諭知有罪之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月十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