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陳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通信貸款新臺
幣(下同)21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
年利率18.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8月18日起即逾期未
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210,021元(本金210,000元、利息21
元)。茲因台新銀行已向原告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經
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210,021元予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
已於92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
請書、通信貸款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弘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