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雄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被告許桂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禠奪公權伍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與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22屆萬巒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曾彥屏 係鄰居,而丁○○為候選人曾彥屏支持者。詎丙○○、丁○○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丙○○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先於111年11月16日、17日間下午某時許,在丁○○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現金予丁○○,約定丁○○投票支持候選人曾彥屏,其餘1,500元款項,則請丁○○轉交予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親屬 林慶英林國鈞 ,及基於與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請丁○○對籍設屏東縣第22屆萬巒鄉第1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行賄,並請其等均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曾彥屏。丁○○知悉丙○○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即基於有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並基於與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500元予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乙○○,並約定就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曾彥屏,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乙○○所涉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知悉上開500元現金為上開選舉投票支持曾彥屏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惟丁○○事後未將上情轉知或將賄款1,000元交付予林慶英、林國鈞,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㈡丙○○承前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月底某
日許,在甲○○(甲○○所涉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現金予甲○○,並約定就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曾彥屏,且請甲○○將剩餘500元現金轉交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屬 劉芹孜 ,並請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曾彥屏。甲○○知悉上開交付之款項係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惟甲○○事後未將上情轉知或將賄款500元交付予劉芹孜,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09、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丙○○部分:見111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下稱偵66卷】第257至263、301至303頁【卷內頁碼為201至203應係誤載,爰逕予更正】,本院卷第34至36、107至108、163頁;丁○○部分:見偵66卷第153至159頁,本院卷第89、91、163頁),核與證人「收賄者」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2862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0至42、55至59頁背面,偵66卷第47至54、125至135頁),另有所交付之賄賂現金扣案可證(丁○○1,500元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廉字第1127050035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頁;乙○○500元部分:見警一卷第53頁;甲○○1,000元部分:見警一卷第69頁),並有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丁○○全戶戶籍資料、證人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121、125至130、133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1月21日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6卷第249至252頁,警一卷第21至22頁,偵66卷第237、247、243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69號搜索票1紙、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1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一卷第35、36至37、39頁,警二卷第8至9、11頁),證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乙○○部分:見警一卷第49、50、51至52、53頁;甲○○部分:見警一卷第62、71、63至64、65、67至68、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各3份、被告丙○○手機通聯記錄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屏東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暨各鄉(鎮、市)第22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時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30日屏選一字第1120000727號函暨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414、41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同委員會112年6月5日屏選一字第1120000746號函暨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41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66卷第221至226、147至150、25至29、63至68頁,警一卷第19、71頁,偵66卷第247至276頁,本院卷第135至140、143至145頁)。足認被告丙○○、丁○○之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
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是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行賄者若未能會晤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等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人等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時,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人等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而行賄者縱係以相對人家戶內投票權人數計算而為一次性交付賄款,依社會一般通念,收受之相對人係基於幫助家戶內具投票權家人之犯意而收受之,顯難認相對人與行賄者有何共同向同戶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是相對人就其本身取得該票之賄款部分,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外,其餘賄款,自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交付賄款予證人丁○○、甲○○收受之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收受被告丙○○所交付賄款,及交付賄款予證人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未將其中1,000元款項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人(同戶籍親屬林慶英、林國鈞);證人甲○○未將其中500元款項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人(同戶籍親屬劉芹孜),然被告丙○○交付1,000元、500元部分賄款之行為,實屬交付該賄款予證人丁○○、甲○○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之準備行為,而屬預備交付階段。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同時對直接收執賄款者即證人丁○○、甲○○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戶內有投票權人行賄,就收執賄款者未為轉交或告知部分,是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參照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丙○○此部分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丙○○、丁○○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對有投票權之證人乙○○
行賄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是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是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是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對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作為,本質上均是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均是為達到使曾彥屏於屏東縣萬巒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之目的,主觀上確是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是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丙○○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丁○○上開所犯交付賄賂及投票收賄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丙○○、丁○○2人於偵查中,均就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自白(見偵66卷第262、156頁),依前揭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次查被告丁○○就其所犯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罪部分,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66卷第156頁,本院卷第89、163頁),爰依法減輕其刑。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丙○○、丁○○2人交付賄賂行為擾亂選舉、敗壞選風,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能、公民參與之功能,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可能剝奪候選人之間公平競爭機會,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動搖人民堅信之民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而被告丁○○復收受被告丙○○之賄款,可見其等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丙○○於74、80年間,曾因竊盜、賭博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其後至本案111年之31年間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素行尚可;而被告丁○○此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丙○○行賄對象人數6人、行賄金額3,000元,以及被告丁○○收受賄賂之金額、交付賄賂之對象1人、行賄金額500元,及其等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業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丁○○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子女扶養,每月6,000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法第143條投票收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其非候選人、所涉情節較輕,基於人情協助同案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犯後自白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犯行部分,諭知緩刑4年;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犯行部分,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綜合考量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身體、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⒊查,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75
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足逾3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其非候選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足徵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犯行,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審酌被告丙○○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身體、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⒋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丙○○、丁○○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被告丙○○、丁○○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其等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符法紀。
參、沒收
一、賄賂款項: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是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現為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㈡被告丙○○、丁○○交付之賄賂,已由證人乙○○、甲○○及被告丁○
○主動繳回扣案,且證人乙○○、甲○○所犯刑法第143條投票收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64、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並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其等收受之賄賂(詳見本案起訴書沒收部分之記載),自應仍由本院於本案宣告沒收。考量證人乙○○、甲○○,及被告丁○○分別繳回扣案之賄賂500元、1,000元、1,500元(見警二卷第11頁,警一卷第69、53頁),均為被告丙○○出資交付之賄賂。考量實際出資濫用財產權進行犯罪者為被告丙○○,而被告丁○○僅是居於中間轉交角色,如要求被告丁○○一同承擔交付賄賂之沒收責任,與剝奪濫用財產權犯罪者之法理基礎有不符之處。故此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扣案被告丙○○、丁○○之手機各1支:被告丙○○、丁○○雖分別陳稱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手機為其等各自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證人甲○○之手機1支:此部分扣案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日上班日即112年7月31日宣判)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又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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