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宏選任辯護人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59、4016、44
14、1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18、1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之鴨川汽車旅館內,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6月1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YUEME」結識告訴人乙○○,接著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告訴人訛稱:我要介紹投資賺錢的方法給你,可以到外匯交易網站儲值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2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不知道對方要拿去做壞事,他們說工作要用,要我給他們,他們叫我先待在旅館,晚一點會過來跟我說工作內容,我就待了4天,吃喝都是他們處理,我那時剛畢業,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可見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被告也有聽力方面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家庭為隔代教養,被告欠缺一般人的警覺性,的確有可能因求職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持用,被告先使用LINE聯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黑」、「鹹」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於110年7月6日北上與「黑」、「鹹」會合,並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在鴨川汽車旅館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許,依「鹹」之指示至永豐商業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YUEME」結識告訴人,接著以LINE對告訴人訛稱:我要介紹投資賺錢的方法給你,可以到外匯交易網站儲值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2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0177卷第15-2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同行帳戶往來明細、同行作業處112年4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315148號函、同行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BYID、鴨川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10177卷第23、27、31、35、38、41、43-45頁;本院卷一第185、339-347、351-363頁;本院卷二第177-181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二第195-196、198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我國為杜絕層出不窮的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詐欺犯罪工具案件,過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之處罰,率多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即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監聽、調取通聯、金融交易紀錄等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使得一般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成詐欺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門號等隱匿身分之詐騙工具較為不易,詐欺集團遂直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門號供作使用,此已成為現時詐欺犯罪實務上之常態。又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多數人所得偏低而屬均貧之社會情況下,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均能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上述之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現今此等案件已時有所聞,此亦可由政府機關曾在平面、廣電等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以及司法實務上許多重利罪被害人均屬生活困難之一般民眾,且渠等為求借得款項,多半不得不提供多種身分證件等資料以供質押,即可窺見此一情形。參以,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份子或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況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足以辨別虛實,則司法實務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種現象適足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至審理程
序時,始終辯稱:我在FB求職群組看到「到台北工作」的廣告,便與對方連繫,我是為了到臺北工作,對方跟我說需要存摺,說上班轉薪水要用的,我才提供帳戶等語(偵卷第379頁;本院卷一第175、329頁;本院卷二第263頁)。被告上開所辯,並有行動電話畫面「屏東最大求職找工作平台」之翻拍照片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343頁)。觀諸被告於110年7月7日案發時年僅18歲,且甫於110年6月自屏東縣私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之情,有屏東縣私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111年7月12日民教字第111007000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7頁),顯然被告確實有求職之需要。
再者,被告戶籍地在屏東,與臺北並無聯繫因素,若非工作所需,當無必要大費周章北上,是被告辯稱是為找工作受騙,尚非全然無據。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問「黑」、「
鹹」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公司名稱,也不知道工作內容,他說最後才會跟我說。我們並未談到工作地點內容、細節、薪水等等,也沒有面試的對談過程與簽約等語(本院卷二第265-266頁),是被告所供之找工作過程顯與一般公司徵才、經營方式有違,被告對於「黑」、「鹹」或其等所屬公司並無實際深入瞭解,即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其等使用,此舉雖有輕忽或重大過失之情形,然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距其高職畢業之時間僅只1個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前有短暫至韓國餐廳上班,但因為聽力的問題,所以沒有做很久等語(本院卷二第195-196、263頁),其工作及社會經驗甚少,實難認其具有一般之社會經驗。且被告經醫院認定有輕度智力不足,復因中度等級之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轉介及報告單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95-97頁;本院卷二第39-41頁),再參被告求學之國小、國中、高中職階段,皆接受特教服務,且高中職三年之學業成績分別為69.3、64.5、62.6、64、48.3、58.5分,學習成績非佳之情,有屏東縣私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111年7月12日民教字第1110070006號函暨函附成績證明書、學生基本資料、鑑定安置紀錄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77-283頁),可知被告確然因其智力、聽力之複合性身心障礙狀況,而影響其對於外在事物之感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被告不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智識經驗及感知判斷能力,應可認定。另參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我有聽過但不怎麼知道詐欺集團很多,我當時沒有什麼社會經驗等語(本院卷二第268頁),是其是否能即時察覺其所應徵之工作與其前所應徵之工作情形不同,並對其所為之行為起疑,且對該集團實際係從事詐欺行為而有所認識,尚非全然無疑。
⒋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0年1月5日開戶,且本案帳戶自110年2月
至110年7月6日與「黑」、「鹹」連絡之時點前,本案帳戶均有出入帳之紀錄,其中包含豆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匯入、信用卡現金回饋之入帳紀錄,與加油站加油簽帳之出帳紀錄,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92312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存卷可參(偵3459卷第17-31頁),故被告應然持續在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是否有將該帳戶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動機,實屬有疑。
⒌另告訴人係於110年7月9日21時48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
告係於110年7月6日(週二)至110年7月8日(週四)間,持續使用LINE與「黑」、「鹹」聯繫,被告因而與「黑」、「鹹」會合、抵達旅館,並配合設定約定帳戶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觀諸被告與「黑」、「鹹」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自110年7月8日20時21分時與「鹹」通話10秒後,截至110年7月9日23時16分前,雙方均無對話內容,嗣後被告於110年7月9日23時16分2度致電「鹹」均未接通,並於110年7月9日23時25分時傳訊「哥哥這邊的哥哥都走了」,復再度致電「鹹」失敗,又於110年7月9日23時31分時傳訊「發生什麼事了嗎」,嗣於110年7月10日(週五)3時22分、34分又嘗試聯繫「鹹」未獲回應,更於110年7月10日10時5分許至14時33分許,共陸續致電10數通電話予「鹹」均未獲回應,並於其間傳訊「哥哥現在是怎樣」、「為什麼要這樣」予「鹹」,此有被告與「黑」、「鹹」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9-343頁)。再比對告訴人匯款時間與被告和「黑」、「鹹」間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被告於告訴人遭詐匯款當日均無與「黑」、「鹹」聯繫,直至告訴人遭詐匯款後之深夜23時許,被告方傳訊「鹹」詢問為何現場人均離去,並持續致電探詢均未果。顯然被告辯稱:手機被收走我不能動,旅館那邊有人在監督我,我也無法用手機。110年7月7日22時至23時許,他們就把手機丟來給我,全部離開鴨川汽車旅館,就剩下我1個人在那邊等語(偵卷第379頁;本院卷一第176頁),尚非無稽。復比對本案帳戶於110年7月9日22時27分許,遭提領至剩餘73元之事實,亦有本案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對被告仍有相當防備之心,方會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看管並禁止被告使用手機至將款項領取完畢後,方留下手機予被告而全數離開旅館。又觀被告與「黑」、「鹹」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全未見任何詐欺或被告起疑其係從事詐欺等相關文字,由被告於旅館內相關人士離開後,不斷致電詢問「鹹」狀況之反應,亦證被告當時確實仍處於無知懵懂狀況,其是否能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行為,實屬有疑。
⒍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供稱:後
來有1個沒有顯示號碼的來電,問我那些人呢,我說他們都走了,那個人叫「王先生」就說要帶我去報案,他幫我打電話並且跟我說這些東西如果不見要掛失。因為他要帶我去報案,所以我就相信他,我也不認識他,我不知道他跟公司有沒有關係。如果沒有那個人打給我,我也不會去報案。做完筆錄之後,那個人就開車從台北送我回屏東等語(偵卷第379頁;本院卷一第176、196頁)。而被告確於110年7月10日16時37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掛失提款卡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315148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二第177頁)。雖被告所述案發後經由陌生他人帶其報案,並於被告做完筆錄後從臺北開車送被告回屏東一情,與一般被害後主動報警或共同犯罪後自行投案之情形不同,也難以想像有陌生人會如此大費周章,惟被告如確係虛構此情,不僅對其是否成立犯罪毫無助益,且於被拆穿後反而徒生自身嫌疑,對其顯然有害而無利,故被告應無就此部分說謊之必要;況依其智能、聽覺之身心障礙狀況,是否有能力為此虛偽陳述,亦有可疑。故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屬實在,且由此不合理之陳述,反而更可見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狀況,已無法自行判斷對於一般人而言顯然不合理之事物而做出與一般人相符之經驗反應,甚至保留或記憶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從而自難認為被告已預見涉及犯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⒎至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到臺北火車站與「黑」碰面後,便
一起搭計程車到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對面的全家,我將我所有之永豐銀行提款卡交給「黑」並告訴他密碼,「黑」要我在車上等,便獨自下車去ATM確定卡片可以使用,我不清楚為何不就近使用臺北市的提款機,我也很懷疑等語(本院卷一第329-333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說我很懷疑,是不知道為何會拖這麼久,要做1個工作,都不跟我說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266頁)。是以,被告固然有至臺北後,又與對方至中壢測試提款卡,復再配合對方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顯見被告有處理一般日常事務之能力,惟被告之智識能力、經驗均屬有限,已如前述,則其主觀上認為係求職方有此需要,而逕依對方指示為之,雖亦有輕忽或重大過失之情形,然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於測試卡片、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甚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下即已預見其行為已涉及犯罪,而驟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⒏從而,參諸被告具有中度聽障、輕度智能障礙之混合性身心
障礙狀況,並以其甫成年且甫自學校畢業,在學學業表現不佳、就業經驗有限、案發後亦尚需他人引領方知報案之情觀之,其顯然不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智識經驗及感知判斷能力,再酌其交付者為有在使用之帳戶,且其與「黑」、「鹹」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確實顯示被告在告訴人遭詐匯款當下未使用手機,又於案發後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留在旅館而有焦急之貌,堪認被告辯稱是因為北上求職才遭詐騙等語,尚非無據,而無從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59、4016、441
4、1331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2年7月31日宣判)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