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9號原告 吳馥如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巷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東地所字第013105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萬2,432元【計算式:188.88㎡×1萬3,900元/㎡+19萬7,000元=282萬2,432元】,因系爭房地價額低於該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萬2,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