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942號
原 告 黃遠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詩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 王詩閔 之住所或居
所(僅記載住高雄市待查),亦無其他資訊供本院查詢被告
資料(如發生車禍之地點、有無員警處理等),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王詩閔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相關
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