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黃家雅
被 告 綠意親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秀絨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6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
○○區○○街○○○巷○○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為
被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待原告預行入屋裝潢時,因
被告主委告知原告稱系爭房屋之前手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尚
積欠多年管理費共達新臺幣(下同)21萬元,經管委會同意
僅以3萬元計收,並於104年6月24日向原告要求繳納,原告
因不知自己對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並無繳納義務,
遂行交付3萬元款項予被告。原告迨至107年10月參與政府補
助舉辦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課程,方知悉善意第三人之
原告並無繳納該筆前手積欠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應於前手之
不動產拍賣程序結束前逕向法院提出分配債權為是,從而,
原告既無繳納前手積欠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然原告於10
8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款項仍未果,
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上開收取管理費款項等情節無訛;然原
告既係知悉伊所繳納者為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仍為給付,當屬
民法第311條前段所定第三人所為之清償,被告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收受原告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
及管理費收據等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向原告收取
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等情,則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當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至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自法律規定之
體例而言,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
規定於所有權章第2節之「不動產所有權」中(第799條至
第800條之1),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規定於所
有權章第4節「共有」,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
務,自應優先適用區分所有之相關規定,惟該規定中並無
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管理費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僅於第
799條之1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
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該規定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
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相仿,而實務上向來均認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指「規約」對於繼受人發
生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則不在此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頁105-
107、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司法院司法業
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0則),故拍定人不須就債務
人欠繳之管理費,負擔清償責任,此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意見可
明。承上,原告既係誤為自己有給付義務而交付上開管理
費予被告,亦即係不知伊無給付前手積欠管理費之義務而
於遭被告催討下,方給付上開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並非基
於代前手債務人清償積欠債務之意思而為交付,自無適用
民法第311條前段規定之餘地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