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蔡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①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伍
佰壹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②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
參佰貳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③新台幣捌仟柒佰參
拾伍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均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7
年,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
按定儲指數利率1.07%加年利率11.91%計算(借款及遲延時
均合計為12.98%)(貸款契約書第4條),遲延履行時,自
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即1.298%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即2.
59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
限。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至108年3月14日,迄今尚欠本金25
萬2519元及自108年3月15日後依約定計算之利息,暨108年4
月16日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貸款契約書第14條)。②被告又
於107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借款期間7年,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
,約定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1.07%加年利率10.91%計算
(借款及遲延時均合計為11.98%)(貸款契約書第4條),
遲延履行時,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10%(即1.19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
款利率20%(即2.39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
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至108年3月14日
,迄今尚欠本金18萬4329元及自108年3月15日後依約定計算
之利息,暨108年4月16日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貸款契約書第
14條)。③被告再於107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9,500元,並簽
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7年,以每個月為1期,分
84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1.07%加
年利率10.91%計算(借款及遲延時均合計為11.98%)(貸款
契約書第4條),遲延履行時,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10%(即1.19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即2.396%),按月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
至108年3月14日,迄今尚欠本金8,735元及自108年3月15日
後依約定計算之利息,暨108年4月16日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貸款契約書第14條)。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
還收息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信用貸款契約書部分,經核與
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即裁判費4,85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