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6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   告  黃約伯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26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26日上午9時3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原告(前為大眾商業
銀行,因於106年1月17日經金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後,大
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現金卡,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則
按年息18.25%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於翌日(21日
)併同手續費直接併入未清償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
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應付款,若被告動用
借款額度所生之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許
實際可動用之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最
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延滯利息依年
息20%計算。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按年息15%計息。嗣被告持
卡借款,惟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1,851元(含本金48,118、利息3,733元)未為清
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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