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三行及第八行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犯罪,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件肇事之次因;被害人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參)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致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