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黃東平
張麗娟 同上共同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相對人日東製網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小 林宏明 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吳峻亦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假扣押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日東製網株式會社以:民國(下同)90年7月30日出售抗告人黃東平、張麗娟定置網4組、定置網作業船1艘(東昌8號),小型作業船2艘(東昌18號、東昌28號),均經交付使用,另再於同年8月29日出售機材,雙方約定黃東平、張麗娟應將所經營豐濱漁場及新亞洲定置漁場漁獲明細於每月5日、20日交相對人查核,並將每月販售超過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以上之漁獲金額存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供作償債之用。詎料,黃東平以及張麗娟迄至101年3月1日,均未交付漁獲明細,亦未存入金額,共積欠相對人約122,617,437元,經相對人發存證信函後,渠二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全字第190號假扣押裁定准予相對人以5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以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原裁定不合法為理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相對人雖以其常務董事(常務取締役) 高吉良臣 作為法定代理人聲請假扣押,惟事後已取得代表董事(代表取締役) 小林宏明 之授權,難謂程序要件有何欠缺,相對人已經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東昌8號船舶登記證等件為證,且抗告人張麗娟確實有移轉其名下漁船、土地及建號之情事,認為抗告人之行為,確有脫產之嫌,且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構成裁定違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相對人日東製網株式會社為日本公司法人,其法人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應依其據以設立之法律即日本法為其本國法。又日本公司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取締役代表公司,但公司定有代表取締役時,其他取締役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查相對人為日本公司法人,設有代表取締役小林宏明,其他取締役無權代表公司,相對人以代表取締役以外之人即高吉良臣作為法定代理人,顯非合法,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情形,應予以駁回。
(二)復觀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委任狀、聲明書之印文樣式、簽名筆跡等,可知上開文件顯非屬真正。且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3、5、9、12、15條等規定,相對人應將系爭委任狀、聲明書送請我國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並經駐外館處人員比對簽章樣式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始能證明文書為真正。然相對人竟僅以日本國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出具之認證書二紙,作為替代方法,送請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而未以系爭委任書、聲明書之原本、正本為驗證,既上開文件並未經驗證,即不能遽以推認我國駐外館處轄區內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為真正,否則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將形同具文。是以,原裁定認林之嵐律師、吳峻亦律師提出之委任狀、聲明書,已獲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小林宏明之授權,難謂程序要件有欠缺云云,恐有裁定違背法令之嫌。
(三)綜上,原裁定及原假扣押裁定均有違失,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為日本國公司法人,本件自屬涉外案件。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是否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以下所定核發假扣押裁定之程序,由於屬於程序事項,本應依照程序法適用法院地法之原則,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斷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屬於涉及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事項,則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法)第20條以下之規定判斷之。至於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有無,仍屬程序事項,應依程序依法院地法原則,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45、52條之規定判斷之。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因此外國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自應依照涉外民法第14條第4、5款依照外國法人之本國法定之。本件相對人日東製網株式會社既屬日本法人,就公司機關及其組織,或公司代表人,自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而依日本2005年公司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董事代表股份公司,但另外規定了代表董事及其他代表股份公司者的情形,不在此限」、「前款本文的董事為兩人以上的情形,董事各自代表股分公司」、「股份公司(設置董事會公司除外),可以基於章程、章程規定的董事的互選或股東大會的決議,從董事中決定代表董事」、「代表董事享有實施有關股份公司業務的一切裁判上或裁判外行為的權限」(條文中譯參照 王保樹 主編,最新日本公司法,2006年版,北京法律出版社),因此若日本股份公司設有代表董事(代表取締役)時,自應由代表董事為裁判上行為。
(二)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行為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有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第48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第7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並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1號、98年台上字第80號、93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此部分之事項既屬程序事項,自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前述規定。而相對人已於102年9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向第一審法院請求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小林宏明,並提出由小林宏明簽署、用印之聲明書及民事委任狀(原聲明異議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追認常務董事高吉良臣之前之所有訴訟行為,並請求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小林宏明。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表明追認之前所為行為之效力(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則按諸前揭說明,被抗告人於第一審聲請假扣押,於法定代理權已無欠缺。
(三)本件抗告人一再指陳相對人所提出之聲明書、民事委任狀及日本東京法務局所屬之公證人對上開文件所作成之公證書二紙,僅有公證書部分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而未針對聲明書及委任狀部分為之,故不得僅以該二紙公證書上之外國公證人簽名為真正,遽而推認我國駐外館處亦對該聲明書及委任狀為驗證,該聲明書及委任狀並未經合法驗證,不得認其為真正,自屬欠缺合法代理云云。惟按駐外館處得對經領務轄區內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聲請驗證之文書,經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7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聲明書、民事委任狀及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正本,各該文件間皆蓋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騎縫戳章(原聲明異議卷第15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由此可知,相對人向我國駐外館處辦理驗證者,應為「經日本國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及「經日本國公證人公證之民事委任狀」,而非僅就公證書為驗證,亦即上揭聲明書、民事委任狀及各該公證書間,應視為一整體文件,而認定係「經領務轄區內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此一整體文件既得為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客體,並予以驗證,依上揭規定,自可證明該文書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且在公證文書中已經載明被抗告人確實簽署公證書所附之所有文件,而所附之文件中包含英文之委任書,委請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在英文的委任書,連同其他文件亦蓋有我國駐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之戳章,公證書背面並黏貼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之黏貼憑證,堪認該文書確屬真正。抗告人再事爭執,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更且訴訟制度原係使人民得以接近使用,以解決其紛爭,因此訴訟制度的便利使用,應為我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縱使當事人為外國人,亦應同受保障。因此要求外國人於我國進行訴訟程序,必須提出驗證之文書,亦應僅在確保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應使文書驗證成為外國人接近使用本國法院之程序障礙。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追認而具備合法之法定代理及訴訟代理,其聲請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准予假扣押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