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樹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樹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月27日」更正為「4月26日」。
㈡、犯罪事實欄二最末行後應補充查獲之經過為「 嗣鍾樹榮 因案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應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應予刪除「㈢照片1張。」。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應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被告鍾樹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樹榮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8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743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2月27日止,惟鍾樹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鍾樹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樹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791)各1份。
三照片1張。
四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