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被訴傷害甲○○部分,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林春男係職業訓練中心同學。渠4人於民國104年8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5樓住處聚餐,乙○○因渠4人當晚用餐後欲外出唱歌而催促甲○○儘快用餐,甲○○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拍桌起身,用手將桌上菜餚杯盤餐具揮落一地,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先以腳踢乙○○之膝部,並持椅子及硬質垃圾桶丟擲乙○○身體,因乙○○本能以腳擋開而砸中乙○○足部,致乙○○受有足挫傷、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旋又另基於恐嚇故意,對乙○○恫稱:要讓你無法在市公所上班、要叫囝仔來處理你(台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並辯稱:傷害部分,伊僅以右腳輕碰告訴人之膝蓋,並未向告訴人丟擲椅子及垃圾桶,且當時大家都有穿鞋子,不可能砸中乙○○腳趾;至於恐嚇部分,係因告訴人先對伊辱罵三字經,伊才情緒失控,僅言讓告訴人不能在市公所上班,未有叫囝仔處理他(台語)云云。經查:
(一)傷害罪部分:
1.告訴人乙○○於104年8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5樓丙○○家中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以右腳踢其左腳膝蓋,復以椅子、硬質塑膠垃圾桶擲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足挫傷、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暨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6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將桌上盤子、餐具弄亂後,向告訴人丟擲椅子及垃圾桶,伊當時站在告訴人面前擋著,頭低下來剛好看到垃圾桶打到告訴人的腳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證人林春男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當時有拍桌子,並有罵三字經並丟東西,且一直挑釁告訴人,因丙○○擋不住,叫伊幫忙擋甲○○,伊就張開雙手擋住被告,不讓被告繼續挑釁告訴人(見偵卷第17頁背面)。渠等二人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抵相符,且證人丙○○、林春男與被告同為職業訓練中心同學,彼此間素無仇隙過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其等二人實無必要設詞構陷誣指被告,自攬偽證刑責之理,抑有進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多次坦承當時其情緒有失控抓狂狀況,益見證人丙○○、林春男之證詞實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2.至被告雖否認毆打告訴人成傷,辯稱伊僅以右腳輕踢告訴人之膝蓋,告訴人之傷勢應為自己喝醉跌倒所致,反辯稱伊遭告訴人捶打後腦杓及手臂,致伊多處受傷云云,(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被告指述告訴人傷害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0日作成104年度偵字第46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被告先於警詢中誆稱其並未出腳踢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已酩酊大醉,係精神恍惚下才誤會伊有傷害之犯行,後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有以右腳輕踢告訴人之膝蓋,被告之說詞前後反覆,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案發當晚進入丙○○家中時需脫鞋,赤腳行走或換穿前端腳指頭可露出之室內拖鞋,告訴人於前述肢體衝突發生後,即在丙○○家中向在場證人丙○○、林春男表示左腳趾頭甚為疼痛,並將傷勢給證人丙○○檢視,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丙○○分別指訴及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告訴人雖遲至104年8月11日始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伊父親正因病住院,須與兄長輪流照顧,且以為腳傷過幾天即會好轉,但因疼痛遲未消除,才延遲多日始至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一般人就傷勢非位於攸關生命維持之重要部分,且外觀尚不明顯之傷害,認為逾數日即會好轉而任其自然痊癒,待至疼痛難耐時方才就醫,實屢見不鮮,告訴人所言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並無相悖,其指述因被告行為始受傷乙節,應可信為真實。
(二)恐嚇罪部分: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當時被告講了一些不堪入耳的髒話,情緒激動,就開始翻桌、拿東西砸,後來因為同學將被告隔開,被告就一直叫囂,說:『要讓你無法在市公所上班、要叫囝仔來處理你(台語)』」、「(問:被告說要叫囝仔來處理你是要找不良少年來打你?)是」、「(問:你聽到這個之後,你心裡會害怕嗎?)我調查過,我知道被告有一些朋友是飆車族,我會怕,而且被告的機車也是有改裝」(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說要「讓你無法在市公所上班、要叫囝仔來處理你(台語)」,且被告事後誤以為丙○○的手機為告訴人所有,復傳簡訊祝告訴人失業順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6、47頁),並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其真正之簡訊翻拍影本一份為佐;另證人林春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讓他無法在市公所上班、要叫少年仔(台語)來處理他,且當天送被告下樓時被告亦親口對自己說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言語(見偵卷第18頁),是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有口出恐嚇言語等情,與證人丙○○、林春男證述內容顯然相互吻合。質之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未出言要讓告訴人不能在市公所上班跟叫少年仔來處理他,後又改稱有說讓告訴人不能在市公所上班,但未說要叫少年仔來處理他,而係要投訴告訴人,因告訴人是公務人員,知法犯法云云。於審理時則供承伊確係有認識一些少年,但伊的意思只是可以去投訴告訴人,讓伊沒頭路等語,其說詞已然前後矛盾。復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前於職訓上課時,亦曾因其他同學惹到被告,被告即揚言要找人去打該名同學等節,可徵被告平日情緒控管不佳,行事作風確係較為衝動,口無遮攔。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非無稽,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傷害與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就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職業訓練中心之同學,遇事不知冷靜自持,僅因細故,竟恣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自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處待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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