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 張汝貞 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程昱菁律師被告 陳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之登記,致兩造間婚姻效力是否無效不明確,且此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⒈兩造原因相戀而同居,原告並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兩造
長女 陳佳琪 ,惟被告當時卻不願前往原告娘家提親,直至原告懷有兩造長子 陳孝玄 ,兩造乃於原告生產前之82年6月19日於原告娘家舉行訂婚典禮。詎料,兩造訂婚後,被告仍不願結婚迎娶,僅為子女入籍而由被告父親 陳添枝 手寫兩造結婚證書,並商請相關人士用印後,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登記,且被告亦未在該結婚證書上蓋用印章。茲因兩造從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更不存在2人以上之證人見聞其實,顯見兩造婚姻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訂婚當天離開的時候,是被告親人載原告到兩造租屋處,並沒有拜別父母,也沒有到被告家裡去祭祖,根本沒有結婚之儀式,單純的雙方長輩到場,不能以雙方長輩在,就證明有結婚的儀式。另外,原告確曾提起離婚訴訟,但在訴訟過程中,發現有婚姻無效的事實,最後原告決定撤回離婚事件之起訴,改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訟。
⒊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抗辯稱:伊不贊成這樣,兩造夫妻30多年了,有舉行訂婚之公開儀式,訂婚跟結婚儀式是一起的,也在戶政事務所辦好結婚登記,就是結婚了,而且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兩造結婚儀式就是訂婚後全家一起拍照,並在原告家拜別原告父母,然後用車子把原告載回來祭祖,隔幾天兩造就去辦戶口,原告也有簽名。另外原告曾經提起離婚事件,於該民事起訴狀說兩造於82年6月19日結婚,此代表兩造已經結婚了,後來原告又把該事件撤回,原告這樣寫難道是開玩笑的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82條係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於1年後即97年5月23日施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逕於82年6月19日為結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則兩造有無符合結婚之法定形式要件,既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
,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居後,先後生下陳佳琪及陳孝玄,兩
造繼於82年6月19日辦妥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係為辦理兩造之子女陳佳琪及陳孝玄戶籍出
生登記,乃由被告父親陳添枝手寫兩造結婚證書,並商請相關人士用印後,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實際上兩造僅有舉行訂婚儀式,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亦據原告陳明綦詳,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家調卷第6頁),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舅 廖信雄 到庭結證稱:「(原告跟被告結婚時,有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沒有。他們只有辦理訂婚儀式,我們只有參加訂婚。」、「(兩造之間是否訂婚跟結婚儀式同時辦理?)沒有,就只有單純訂婚儀式。」、「(兩造有無再辦理結婚的宴客?)沒有。我們沒有參加。」、「(你跟原告的母親張 廖靜惠 的感情如何?)很好。」、「(所以如果 張廖靜惠 的女兒即原告結婚宴客,是否會通知你參加?)一定會,因為母舅的輩分算是蠻高的。」、「(82年6月19日兩造是否有結婚儀式?)沒有。」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0-31頁)。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證人廖信雄係一位很正直之人,兩造都很相信證人乙節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因此,若非兩造婚姻確有前述情事,證人廖信雄當無到庭為如此證述之理,故證人廖信雄所述,可以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提出之全家福照片(見家調卷第6頁)所示,原告係身著粉紅色禮服拍照,且當時僅有原告之母及兩造坐在前排,未見被告父母一併坐在兩造旁邊之主位拍照,此要與結婚照之禮俗不符。況且,被告辯稱有拜別原告父母、用車子把原告載回來祭祖等事,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此外,原告縱使曾經提起離婚事件,並於該事件起訴狀內敘及兩造已於82年6月19日結婚乙節,惟兩造婚姻關係究否存在,仍有待法院審認,要非由任一人之單方說詞即可決定,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業已說明:當時確實是有提起離婚的起訴,但是在訴訟過程中,發現有婚姻無效的事實,最後原告決定撤回離婚的起訴,改提起婚姻無效的訴訟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且衡諸常情,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處。因此,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為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總上所查,兩造間雖有上述82年6月19日結婚登記之事實,
惟兩造並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在客觀上足使他人可共聞共見並認識正在進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因此無結婚之事實,參照上開說明,兩造之結婚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琬儒